支持!artec 转奥利网友,一名律师写的上诉代书!原帖地址:http://bbs.auly.com/dtl.asp?pid=18685&cid=20 作者:zxx_lawyer 发表时间:2006-11-26 23:56:52 代书(供参考):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:梁XX。 被上诉人:骆XX、黄XX。 原审被告:陈XX等11人。 上诉请求 1、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6日(2006)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。 2、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。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是活动的组织者,具有营利性质,存在重大过错为由,判决上诉人承担骆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60%。上诉人认为,原审这一判决是错误的,理由如下: 一、发起人或领队在活动中的地位与其他队员是平等的,不具有特权。 本次活动虽然是上诉人发起的,但每位参加者是在知道时间、地点、线路后,共同参加活动的。户外自助游活动本身就是共同参与,发起人或领队没有特权,在一般事物性问题上,参加者要听领队安排,但在重大问题上,如本案中宿营地点的选择,这不是领队一人说了算,而是根据全体参加者意见来决定。因此,本案的判决将宿营地点错误归罪于领队,这是错误的。如果说,宿营地点的选择是错误的,则是全体参加者的责任,这一责任没有大小之分。 二、本次活动是AA制,上诉人不具有营利性质。 上诉人在发帖时,已说明本次活动属于AA制,每人费用大约六十元。何谓AA制,这大家都清楚,就是费用共同分担。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不存在盈余及未曾退款为由,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营利性质,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。户外活动要租车等等,随时要支出费用,为便于活动,活动前预收费用,活动结束时结算,多还少补,这是正常合理的。本次事故发生后,因大家主要在关心骆旋死亡的大事,对区区几元钱的费用盈亏这一小事不放在心上,大家才没有进行结算。原审判决用推定来否定原来AA制的约定,这是毫无事实根据的。 三、骆旋明知户外活动存在较大风险,自愿参加,造成的意外伤害应当自行承担。 骆旋生前是南宁某公司网络管理员,她喜欢户外游,是梁XX发帖这个网站FB行群的创始人和管理员之一,在南宁某网站的旅游版上小有名气。骆旋生前的经历,说明她对户外活动具有相当的认识。户外活动具有较多不可预计风险,如:车险、跌倒、滑坠、溺水、山洪、落石、兽夹、虫蛇侵扰、迷路等风险,这些预计可能的风险,以及其它无法预计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,虽然每位参加者可以尽最大努力来避免风险的发生,可以将万一的风险降低到十万分之一,但风险仍然可能发生,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。 因为户外活动中存在较大风险,且到深山中进行户外活动,单枪匹马是不能完成的,必须结伴同行,形成一个团队,而户外活动中费用的AA制,有别于旅游团,每位参加者之间没有权利义务而言。因此,除非是他人故意造成的伤害,在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,只能由自已承担,其他参加者不承担责任,即风险自负原则,这在户外活动中已形成一种惯例,是每位参加户外活动的驴友都明白的基本常识。 四、风险自负原则是一种约定或惯例,不是协议也不是合同,不属于合同法的无效免责条款,是合法有效的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三条规定:“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:(一)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”。请注意二个关键词语“合同”和“对方”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二条规定:“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”。每次活动的发起人和全体参加活动者,或全体参加者之间,无论是用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“风险自负”,但这种约定不是协议,不是合同,因为户外活动的AA制,意味着每个参加者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,也就不存在合同的“对方”。因此,法院认定风险自负原则属于合同法的“免责条款”,是无效的,这是适用法律错误。 五、造成骆旋死亡的原因是不可抗力,上诉人不存在过错。 登山、攀岩、溯溪、漂流等户外探险运动无一不存在一定的风险性,每位驴友是知险而去的,而不是对风险认识不足。如果按照判决书所说夏天是雨季会有山洪发生,那冬天下雪也会冻死人的,一年当中都会有各种风险存在,任何时候都不适宜出门。但是,户外活动的探险性质决定了户外人是明知风险而上的。造成骆旋死亡的原因是突然爆发的山洪来势汹汹,众人来不及逃脱,也来不及救人。上诉人在完成自救后,也积极进行互救,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。 综上所述,全体参加活动者是明知户外有风险而自愿参加的,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,适用法律不当,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,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。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: 二OO六年月日 |